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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3年3月23日 来源: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lszqzwls.cn/

  罗颖彤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查看往年的司法判例,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假离婚”的事件,这种行为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并且会导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面临无法实现的困局,这将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能否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一项迫切的要求。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的判例,对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的情况归纳整理如下:

  一、没有在审判阶段把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把债务人的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这是挺常见的一种情形,在审判阶段债权人只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等案件经过了审判阶段,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到了执行阶段,执行人才发现在前面的审判程序未将债务人的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到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不能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作共同被执行人呢?答案是不能的,因为执行所依据的是生效裁判文书,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确定的。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只能对生效裁判文书中判决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得将超出生效裁判文书范围的其他第三方列为被执行人。

  那么,通过执行异议,能不能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呢?答案也是不能的。因在执行程序中,不对权利义务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该债务,是严重损害债务人配偶的答辩权等诉讼权利,因此,从合理性角度来看,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从合法性角度,我国法律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里面不包含追加债务人的配偶这一情形,因此,通过上述两个方式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都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8)黑07执监3号]

  二、在审判阶段中,对于债务人单方所负债务,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 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发生在领取结婚证后,领取离婚证前这段时间的债务,也包括在事实婚姻期间内的债务。但是,目前夫妻“假离婚”的情况比较普遍,也就是夫妻双方在领取离婚证后,继续对外以夫妻的名义一起生活共同经营,但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

  2. 案涉的债务有没有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注意此处讲的是家庭日常生活,而非特指夫妻生活。如果负担债务的目的是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事实上也用在了家庭的目的上,那么,原则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从朴素的价值观上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可以从衣食住行的角度去考虑,比如说,夫妻双方为了承租共同居住的房屋而支付租金,那么租金债务就属于夫妻双方为了生活需要承担的债务。又或者,夫妻双方为了购买房产而借款,那么该借款就属于为了住房需要而负担的债务。当存在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情况下,借款用于小孩和老人,都属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考虑这一因素的时候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形成该债务时,对外声称的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比如债务人虽然对外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实际用于其个人目的(比如房贷、赌博),那么更倾向于认定为个人债务。

  若借款用途与家庭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比如购房、医疗周转),数额和时间都是相关的,可以认定为债务用途是用于家庭当时的实际情况,由此推断出债务用于日常家庭需要。

  3.若该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数额比较大已经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那么就需要考虑该债务的用途是否与家庭有关。

  (1)结合夫妻有没有一同借款合意及因该债务获得的利益是否在夫妻中分享或者分配来判断。

  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表达的借款用途,与其实际将借款用作的用途不一致,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且债务人的配偶不知道,不宜让其一同偿还。在2018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例中,举债人借款的用途为“家庭装修”,看似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结合非举债人举证的聊天记录、手机信息、电子遗书等证据,该借款实际被用于举债人放贷、赌博等个人挥霍行为,结合债务人配偶的个人情况,其对债务极可能并不知情,故该借款债务不宜让其一同偿还。

  (2)需要结合债务人配偶的经济来源情况来判断。

  需要结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经济来源情况,债务人的配偶是否有独立于债务人的收入来源,以此判断债务人的配偶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否源于与债务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在参考案例中,债务人的配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否与债务人共同拥有产业,并且另一经济来源亦是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证明是债务人的配偶个人投资、独立经营。除此之外,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的财产均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证明债务人的配偶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者主要来源是与债务人的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债务用途是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考虑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状况。

  若案涉的债务的用途是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虽无法直接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参与了经营活动,或者日常生活中从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中收益,但能证明债务人的配偶通过《离婚协议书》获得债务人在投资经营中的全部或者半数经营收益,因在《离婚协议书》中分配的收益均来源于债务人的投资经营,而案涉债务就是用于债务人的投资经营,由此可以确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若夫妻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均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而债务人承担所有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考虑夫妻双方离婚后的消费支出情况,是否仍共同生活共同消费。

  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不仅在债务发生时存在多次共同的出入境记录,而且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至审理前,仍各自高达一百六十余次、共同高达三十余次出入境记录。在债务发生时,债务人夫妻存在着高额的共同生活消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债务人夫妻仍持续共同高标准消费。可以据此推断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有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高额消费支出,该支出主要源于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人的投资收益。[参考案例:(2018)黔01民终3361号]

  (5)对于用于投入到债务人一方生产经营的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是否夫妻共同经营的。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六中,当债权人通过举证证明公司系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经营,债务人将该借款的用途是上述公司,也就说明了该债务的用途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债权人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业务往来,因此存在多笔转账,而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亦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以此可以得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参考案例:(2017)鄂0111民初5477号]

  当债务人自认债务的用途是公司经营,而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夫妻双方的子女为该公司的股东、监事等职位,可以认为该公司实际上是由家庭一起参与经营,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2018)鄂0103民初898号]

  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配偶各自经营,有各自的收入来源,债务只用于债务人一方的生产经营,但双方各自的生产经营都用于家庭开支,因生产经营性收入投入到家庭中成为了夫妻的共同受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2018)粤1324民初53号]

  (6)该债务是否债务人夫妻共同的意思,是否夫妻是否都知情并且有商量地产生该债务。

  在借条上有无夫妻两人的签字,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在发生债务之后,有无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向债权人表达其愿意与债务人一起偿还的意思表示。

  常见的情况是,夫妻两人都在借条上签字,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在借条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没有夫妻两人共同的签字,但事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了《还款承诺书》,债务人的配偶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也签字了,作出了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的配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予以承认,那么这种情况下,因为债务人配偶同意一起偿还借款,该借款也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第三种情况是,虽然借条上只有债务人一方签字,但借款后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子女实际上共同偿还了借款或者利息,是通过行为的方式承认了借款的用途是家庭的日常生活。[参考案例:(2018)闽0921民初79号]

  以上就是笔者结合现在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务案例的总结,要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虽然,解决执行困局仍然路漫漫,但起码现行法律提供了依据,让债权人能通过在诉讼中把债务人配偶列为被告,保障其债权有实现的可能性,而比较大限度地减少在“假离婚”情形下,损害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客观环境日新月异,因法律仍具有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事物仍未能在现行法律中囊括,必须通过法律解释以及案例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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